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XX与刘亚文、刘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亚文,刘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947号原告XX。被告刘亚文。被告刘巍巍(曾用名刘微微)。委托代理人孙旭,系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刘亚文、刘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刘亚文、被告刘巍巍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亚文、刘巍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亚文因急需一笔资金用于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说一年之后偿还,原告就借给他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期限到2016年12月17日止。原告当日给了借款,被告刘巍巍为连带保证人并在借据中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被告刘亚文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准确,利息3分也同意,但是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购房,是用于我儿子刘彬和儿媳刘巍巍到韩国购货用。答辩人每月工资为4300元,又长期住院,该款答辩人无力偿还,只能由儿子和儿媳偿还。被告刘巍巍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诉当事人与答辩人不是同一责任人,该借款是否履行与答辩人无关。请法庭核实担保期限,物保与人保是否可以共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亚文于2015年10月1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巍巍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当日原告给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亚文、刘巍巍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用于个体经营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12月1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月息3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所欠欠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代代理费、诉讼费及乙方承担对甲方的任何责任等合同内容。当日被告刘亚文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借款借据,被告刘巍巍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时均标注自己身份证号码为××。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法院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亚文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亚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刘亚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月息3分,已超过年息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巍巍为连带保证人,但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巍巍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8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巍巍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刘亚文、刘巍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峰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