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柳州市某某��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柳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高新区)工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88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祥坤,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姣,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柳州市某某(高新区)工会。法定负责人李某某,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柳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柳州市某某(高新区)工会(简称“工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梁骞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祥坤、周志姣、第三人工会的代理人陈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丈夫韦名海于2015年10月23曰进被告处,担任广告制作工工作,2015年10月27日上午韦名海在被告安排黄双喜的带领下,去柳州市某工地(花岭大道职工之家)5楼外墙安装“职工之家”标识工作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柳州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的现场抢救无效,韦名海于2015年10月27日下午17时24分在工作现场死亡。被告是柳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的广告设计制作服务定点单位采购中标企业,韦名海外墙安装“职工之家”标识的工作是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承揽施工完成。简某某既是被告的法人,又是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的经营者,简某某在同一住所注册两个企业,使用同一样的员工,导致柳州市某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错误认为简某某的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是韦名海外墙��装“职工之家”标识工作的施工单位,也导致原告请求韦名海与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876号案,2016年7月11日通过开庭审理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不服(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案,通过第三人和被告股东詹华(被告法人简某某的丈夫)通话截屏图等相关证据,进一步查明了韦名海外墙安装“职工之家”标识工作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庭审中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也完全认可“职工之家”标识工作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导致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876号案,判决韦名海与柳州市高新区天悟广告制作工作室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876号《庭审笔录》,对被告申请仲裁确认2015年10月23日至27日期间韦名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44号案中虽然承认“职工之家”标识工作是其发包给被告承揽施工,但却故意不提供其发包给被告承揽施工和被告詹华通话截屏图等相关证据,导致(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44号案认为原告主张韦名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韦名海在安装第三人“职工之家”标识工作现场死亡是事实,如果第三人在本案中故意再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职工之家”标识工作是发包给被告承揽施工,原告只能依法确认韦名海与发包方(受益方)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第三人依法承担韦名海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5年10月23日至27��期间韦名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与韦名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安排韦名海到工地做工,被告也没有从第三人处承揽职工之家的项目进行施工。仲裁审理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应当由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与韦名海系夫妻关系,韦名海于2015年10月27日在柳州市某工地负责外墙安装标识工作时猝死。韦名海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韦名海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申请,请求裁决确认2015年10月23日至27日期间韦名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丈夫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是被告安排案外人黄双喜带领韦名海到第三人的柳州市某工地负责外墙安装标识工作,导致韦名海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韦名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韦名海在柳州市某工地外墙安装标识的工作是由被告安排委派,故原告的提交的全部书面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本案第三人作为柳州市某工地外墙安装标识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方,虽然述称柳州市某工地外墙安装“职工之家”标识的设计、制作、安装工作都是交给被告承揽完成,但是庭审中第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第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韦名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2015年10月23日至27日期间韦名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