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戴少见与罗小超、罗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少见,罗小超,罗存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138号原告:戴少见,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超,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存高,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戴少见与被告罗小超、罗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少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超、罗存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少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小超、罗存高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9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罗小超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罗存高作担保,并在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2014年1月25日还清借款,后原告将20000元借给被告罗小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被告罗小超、罗存高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罗小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由被告罗存高作担保,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曾家村戴少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经商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借款人罗小超借款日期:2013、11、7。”被告罗存高也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按年利率6%计息产生利息3925.5元(1194天×6%÷365天×20000元)。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未要求保证人罗存高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罗小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小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小超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借款20000元至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共产生利息3925.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罗存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罗存高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罗存高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小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少见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900元,本息合计23900元。2017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戴少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罗小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丽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