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仕剑、苏仕涛等与柏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仕剑,苏仕涛,苏仕香,苏仕彩,柏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120号原告:苏仕剑,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苏仕涛,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苏仕香,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苏仕彩,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爱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8407197204。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孙建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仕剑、苏仕涛、苏仕香、苏仕彩与被告柏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中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江苏宝驰物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原告自愿撤回对江苏宝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7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未提出异议:一、2017年3月6日22时18分许,被告柏爱军持A2证驾驶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204国道赣榆区石桥镇下木套村村口南侧处,与苏仁廷步行发生事故,造成苏仁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柏爱军驾车逃逸。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柏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仁廷无责任。二、被告柏爱军系苏K×××××车辆实际所有人,已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受害人苏仁廷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863元;后受害人于2017年3月7日死亡。四、受害人苏仁廷出生于1950年5月20日,未婚,父母均已去世,四原告系受害人兄弟姐妹。五、被告柏爱军已与四原告就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3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70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柏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要素为:1、被告中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2、原告因受害人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争议要素分析如下:1、被告中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辩称因被告柏爱军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中保财险扬州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含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863元,合计为110863元;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110730元,系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仕剑、苏仕涛、苏仕香、苏仕彩因受害人苏仁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730元。二、驳回原告苏仕剑、苏仕涛、苏仕香、苏仕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