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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大春申请执行韩伟履行法律义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春,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2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张大春,男,现年44岁,住四川省绵阳市。被执行人韩伟,男,现年38岁,住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韩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大春支付补偿款45000元,经第一次执行现还剩30000元未付。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韩伟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5000元,剩余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向我院委托执行的广元利州区人民法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