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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7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亮、袁莉诉被告杨平军、朱永周、张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亮,袁莉,杨平军,朱永周,张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7523号原告:蔡亮,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袁莉,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蔡亮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军,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周,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玉秀,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蔡亮、袁莉诉被告杨平军、朱永周、张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亮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杨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辉、被告张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亮、袁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永周、张玉秀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平军对其中的2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朱永周原告借款280000元,要求我转入其借用的杨平军银行卡内200000元。2015年12月8日给我补写借条一张。张玉秀与朱永周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平军辩称:1、杨平军与本案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更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从原告起诉时将杨平军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年龄均写错就可以看出;2、杨平军也没有为本案原告出具借条等任何借款凭证,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平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玉秀辩称:朱永周无论向谁借款我都不知道,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借款的事,我也不认识杨平军,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玉秀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永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亮、袁莉与被告朱永周、张玉秀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朱永周因经营养殖场及偿还杨平军借款200000元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原告蔡亮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朱永周转款50000元、10000元,根据朱永周指示,原告袁莉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其本人的账户向杨平军转款200000元,另二原告向被告朱永周出借20000元现金。二原告合计出借给被告朱永周本金28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朱永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蔡亮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借款人:朱永周2015年12月8日”。另查明,被告朱永周与张玉秀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两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单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永周向原告蔡亮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朱永周履行了借款义务,朱永周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基本义务。被告朱永周、张玉秀原系夫妻关系,张玉秀负有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朱永周共同向原告履行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平军之间无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杨平军应对其中2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周、张玉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亮、袁莉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蔡亮、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朱永周、张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季云玲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腾天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