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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振与李德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李德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534号原告:张振,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省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利,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告张振与被告李德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文,被告李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94583.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拆除库房的工地干活,每天工资200元。2016年11月15日中午,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建三江人民医院治疗后,第二天又将原告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内外侧髌支持带损伤,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3.双眼外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眉弓皮肤挫裂伤;4.××。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65.67元。庭审中变更求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4583.67元:医疗费162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日×26日);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日×60日);误工费14083.00元(78.24元/日×180日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6729.00元(78.24元/日×60日×1人+78.24元/日×26日×1人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12583.67元,被告已赔偿18000.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4583.67元。被告李德利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干活的事实,当时是通过原告的亲家张会财找到的原告。双方见面后,被告和原告说过:“干活期间一定不能饮酒。”原告后又找的任忠成、王青秋、芦宪发,由原告领他们在一起干活,被告为这四人提供吃住。2016年11月15日,被告去了绥滨。中午12点45分左右,张会财打电话告诉被告说原告摔伤了,被告就联系建三XX府物业经理隋华权去他们就餐的饭店咨询,隋华权咨询后回复被告说原告张振中午喝酒了,还和干活之外的人喝的。被告于13点半左右到的建三江医院,原告正在医院治疗。被告和原告家属商量在建三江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晚上,张振家属提出要去双鸭山医院住院,第二天被告就开车把原告张振送往双鸭山医院。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被告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张振经张会财介绍到被告李德利在建三XX府小区的工地,与任忠成、王青秋、芦宪发共同从事拆除彩钢库房的工作,包吃住,工资按每天200元发放。2016年11月15日中午,原告在定点的饭店与他人酒后从事拆房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建三江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被告又将原告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内外侧髌支持带损伤,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3.双眼外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眉弓皮肤挫裂伤;4.××。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6265.6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180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十级伤残;(二)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三)误工180日;(四)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60日;(六)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3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为2500元。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00元/年;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8.85元/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雇员的具体施工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督,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酒后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发生意外伤害,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自己摔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1626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日计算,为2600.00(100.00元/日×26日);3.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日×60日);4.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地2016年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85元/日计算,为14193.00元(78.85元/日×180日);原告请求为14083.00元(78.24元/日×180日);5.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地2016年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85元/日计算,为6781.10元[78.85元/日×26日×2人+78.85元/日×(60日-26日)×1人];原告请求为6729.00元(78.24元/日×60日×1人+78.85元/日×26日×1人);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计算,为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0元;8.二次医疗费用:13000.00元;9.鉴定费:25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应纳入的赔偿的金额为111649.67元,由被告承担70%合计78154.7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8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0154.7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154.77元;二、驳回原告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张振负担394元,告李德利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赵雄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