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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伟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850号原告:陆伟杰,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2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776655762X8。负责人:李凤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陆伟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和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陆伟杰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7683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2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E×××××大货车运输货物到三水二桥锂洲岗工地时,因在下车卸货时不慎踩空摔倒造成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施工人员的帮助下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但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35214.72元。后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没有垫付医疗费,也不积极理赔,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车牌号码为粤E×××××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车上人员险2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原始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因而无法判定原告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此方面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原告及投保人罗俭光均未按规定保护事故现场,更有甚者是投保人罗俭光擅自叫人把事故车辆驶离现场,破坏了事故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如果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清单、病历与发票核实,并扣减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2、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3、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4、营养费主张过高;5、护理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主张过高,500元以内为宜;7、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应适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8、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5200元没有依据,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误工时间主张过长;原告属于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是工伤,应由其单位补偿误工损失;9、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且该项目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范围;10、依合同规定,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和被告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14时左右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的车辆运输沥青到三水××桥××岗路段的工地时,因下车卸货时不慎踩空摔倒造成左肢损伤,后在工地施工人员的帮助下被送往三水中医院治疗的事实,本案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范围。3、原告的驾驶证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牌号码为粤E×××××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5、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检查报告书原件3份、医疗收费发票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7、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炎祥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房东余红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车牌号码为粤E×××××的车辆所有人为罗俭光,但该车辆有时候以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炎祥运输队的名义去接工作,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情况。8、权利转让书原件1份、罗俭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罗俭光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相关损失,因此将其所购买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来主张。9、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被告报案前,车牌号码为粤E×××××的车辆已被投保人罗俭光叫人开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告的查勘人员无法对事故现场取证。2、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1份、投保单原件1份,拟证明车牌号码为粤E×××××车辆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件1份,拟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证明或法院提供的有关法律文书等材料进行索赔。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罗俭光系车牌号码为粤E×××××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其为该车辆投保了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原告陆伟杰系罗俭光的雇工。2016年12月14日,原告陆伟杰按雇主罗俭光的指示,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的车辆装载沥青送货到三水××桥××岗路段的工地,于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陆伟杰驾驶车辆已经到达该送货地点,但未卸货。下午14时许,原告摔倒在上述送货地点的三水××桥××岗路段的工地而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6日出院。2017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万元。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没有向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报案,也没有作出保护事故现场的行为,其通过电话方式向雇主罗俭光告知发生了事故。雇主罗俭光收到原告发生事故的通知后,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没有保护事故现场,于2016年12月14日下午6时许安排其他司机将车牌号码为粤E×××××的车辆开离事故现场,于2016年12月16日9时许通过保险公司的热线电话向被告报案。本院认为:车牌号码为粤E×××××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当事人应依约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各方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当事人应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于本案,原告确实在2016年12月14日发生了受伤的事故,并因受伤进行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等事实,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所发生的事故是在下车卸货时不慎踩空摔倒,属于保险事故,提供了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予以佐证,该《证明》的书面内容确有“司机陆伟杰……因在下车卸货时不慎踩空摔倒造成左脚损伤”的字样,并盖有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的印章,但经本院向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进行调查,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在场的施工人员知道陆伟杰确实受伤,但的确没有看见陆伟杰是如何受伤的,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否因在下车卸货时不慎踩空摔倒而造成,故对《证明》中“因在下车卸货时不慎踩空摔倒造成左脚损伤”的内容不予确认,同时,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公路管养中心还将该《证明》形成的经过向本院进行了具体陈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需证明其受伤是因在下车卸货时不慎踩空摔倒而造成的事实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做好保护事故现场的措施,致使事故的成因、性质无法查出是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伟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原告陆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家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曾健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