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69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69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6年9月10日,钟某某驾驶的陕G***06号普通货车在恒紫路50Km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G***5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因被告的摩托车车险为200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给被告700元营养费。后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原告急于用车,自行包车将车辆拖往修理厂修理,支出交通费用5000元,车辆修理费用2750元。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750元、交通费用5000元、返还不当得利700元,合计845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用以证明原告钟某某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以及被告负全部责任。3、修车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修车费2750元的事实;4包车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包车费用5000元的事实。5、协议及领条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被告陈某某营养费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钟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即包车费收据,因出具收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它充分证据相印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5号证据即协议及领条,由于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钟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9月10日,原告钟某某驾驶的陕G***06号普通货车在恒紫路50Km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G***5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因陈某某未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酿成交通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过错、无责任。该摩托车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将2000元的理赔款支付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未将此款支付给受害人钟某某。钟某某将被损坏的陕G***06号普通货车送往紫阳县宇柏汽车修理厂维修,自行支付修理费用27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被投保的有第三者责任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和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陈某某的事实,对原告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陈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支持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2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某陈述修车花了两个多月时间,期间租用一辆出租车使用了一个月,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5000元的租车交通费费损失,鉴于其车辆损坏后需要一定的时间维修,没有自己的交通工具,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不便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结合车辆损坏的程度,明显不需要花费这么长的修车时间,据此,本院酌情支持赔偿2000元。原告钟某某陈述被告陈某某在车祸中受了轻微伤,当时出于人道主义给了陈某某700元的营养费,属于不当得利,要求陈某某返还。本院认为,虽然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没有赔偿营养费的法定义务,但是钟某某当时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自愿赠送陈某某700元并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赠与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陈某某接受此赠与款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营养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某某修车费和修车期间的交通费合计4750元。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五条[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