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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龙伦与夏明菊余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伦,夏明菊,余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951号原告黄龙伦,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夏明菊,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余涛,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龙洲湾街道。原告黄龙伦与被告夏明菊、余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5月18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伦,被告夏明菊、被告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伦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夏明菊以原告在被告土地上挖水凼凼为由到原告家中谩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余涛赶来帮忙,抱住原告,让被告夏明菊拿木棒将原告下巴、全身多处打伤,并将原告手指咬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门诊,经诊断为:原告左胸下第六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5229.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29.04元、误工费309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元、鉴定费700元、照片费40元,共计3721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明菊辩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巴南区鱼洞解放村十社公路上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因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面挖了一个水凼,被告就在邻居面前说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面挖了一个水凼,后面也没有说什么。原告便以为被告在别人面前乱说,当天被告送了孩子上学回来,有人说原告在下面挖水凼,被告下去找原告理论后发生纠纷,原告用锄头打被告,被告就用干泥巴扔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余涛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事发当日,被告在下面地里种空心菜,被告听见公路上面闹的很凶,便赶去看怎么回事,被告就在中间说原告怎么可以打女人,并没有抱原告更没有打原告,社长杨秀全当时也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龙伦在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解放村10组170号附近的菜地边上的公用地带挖了一个蓄水池,用来浇灌菜地。被告夏明菊认为原告用来浇灌菜地的蓄水池用地是自己的,就将此事告诉了其他邻居,原告知晓后,便认为被告夏明菊在邻居那里说了原告的坏话,并扬言要打夏明菊。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原告在菜地边上遇见了被告夏明菊,双方因此发生抓扯,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人咬伤,多处软组织伤,皮肤擦挫伤。原告用去医疗费1543.89元。2015年3月29日、4月1日、4月4日、4月7日、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黄龙伦共休息15天。原告前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第6肋骨可疑骨折。原告用去医疗费3685.15元。2015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0日、5月25日、6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黄龙伦共休息82天。2015年3月25日,产生照片费40元。2016年10月23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胸第6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夏明菊与原告黄龙伦,双方因田土纠纷在菜地边的公路上发生抓扯(以下称第一次纠纷)。纠纷中,被告夏明菊将原告咬伤,并致原告下颌擦挫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原告黄龙伦与被告黄明菊均认可双方发生了抓扯,故被告夏明菊对原告在第一次纠纷中受伤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余涛造成的,且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未陈述被告余涛与其发生纠纷并致其受伤,故被告余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黄龙伦陈述在与被告夏明菊发生抓扯后,大约半个小时后,原告回到家中,双方又发生了纠纷(以下称二次纠纷)。纠纷中,被告余涛抱住原告,被告夏明菊用棍棒殴打原告导致其第六肋骨骨折,并提供证人杨秀全、谢国模的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经本院向以上两证人核实,均陈述没有看到被告余涛、夏明菊在原告家中将其殴打致伤,故对于在原告家中发生的二次纠纷,二被告导致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在第一次纠纷中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主张,对二次纠纷导致原告肋骨骨折的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伤情系由二被告造成的,故本院不予主张。由于原告黄龙伦先动手打被告夏明菊,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根据第一次纠纷的原因力及过错,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夏明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龙伦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第一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43.89元(2015年4月12日之前);2、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3、误工费1200元,即80元/天×1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4、鉴定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主张;5、照片费40元;6、财物损失,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不予主张。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共计2883.89元,应由被告夏明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441.95元(2883.89元×5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黄龙伦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菊赔偿原告黄龙伦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441.95元;二、驳回原告黄龙伦对被告余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龙伦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夏明菊承担182.5元,由原告黄龙伦承担18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原告立案时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