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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苏文倩与王保林、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文倩,王保林,李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3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文倩,女,汉族,1996年10月26日出生,银川大学在校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保林,男,回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海军,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文倩与被执行人王保林、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王保林、李海军向申请执行人苏文倩支付申请执行标的63133.1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47.00元,共计63980.1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海军已将其自己承担责任部分5544.00元全部履行完毕,且承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苏文倩以与被执行人王保林自愿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1执1362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王保林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剡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