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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忠均与六枝特区呈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力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均,罗力峰,六枝特区呈祥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3201号原告:余忠均,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力峰,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六枝特区呈祥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科技扶贫加工示范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DKY255Q。法定代表人:曹城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忠均与被告罗力峰、六枝特区呈祥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昌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蓉、陈明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5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均、被告罗力峰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余忠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被告呈祥公司三次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罗力峰申请对余忠均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忠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287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住宿费1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呈祥公司将室内活动板房车间工程承包给罗力峰,罗力峰就雇请了余忠均为其做工。余忠均于2016年6月8日到呈祥公司去从事电焊工种。2016年6月20日下午4点左右,余忠均在与工友配合抬夹芯板(建筑材料名)时不慎从移动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余忠均受伤后相继在(贵州省)六枝郎岱“康杰”医院和重庆垫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垫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余忠均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因二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力峰辩称,1.罗力峰与呈祥公司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即使是承揽关系,呈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力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余忠均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4.罗力峰在余忠均伤后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呈祥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呈祥公司是一家从事农产品种养殖及加工生产销售的企业。2016年6月8日,呈祥公司将其生产厂区第1号、2号厂房的墙板、面板及配件安装(主要材料为夹芯板)工程发包给罗力峰施工。双方约定材料由呈祥公司提供,罗力峰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呈祥公司按25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给罗力峰。该工程于2016年7月13日竣工。经验收,1号厂房的安装面积为1584平方米,2号厂房的安装面积为1287平方米,共计2871平方米。2016年7月18日,罗力峰领取工程款88850元(其中墙板、面板及配件安装工程款71770元,增加的窗户安装、打胶和封墙板工程款17080元)。罗力峰承包了该工程后,于2016年6月8日雇请了余忠均从事工程劳务,双方约定罗力峰按照260元/天向余忠均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6月20日,余忠均在移动脚手架上与工友配合施工过程中从大约1.5米高处摔下受伤。伤后,呈祥公司将余忠均送至(贵州省)六枝郎岱“康杰”医院治疗,诊断为:患者因外伤致左足痛,肿胀伴活动受限1小时入院。查体左足明显肿胀压痛,无明显出血点,左足跟骨折,建议患者行手术治疗。患者在我院行输液对症处理后转上级医院。次日,呈祥公司又将余忠均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骰骨骨折。余忠均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骰骨骨折。2016年10月21日,余忠均向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以及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忠均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Ⅹ(10)级伤残;2.余忠均需后续医疗费约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余忠均伤后需误工时限约240日;4.余忠均伤后需护理时限约90日;5.余忠均伤后需营养时限约90日。余忠均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罗力峰与余忠均二人均不是呈祥公司员工。罗力峰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余忠均劳动报酬3000元。又查明,罗力峰在余忠均伤后垫付了2000元。余忠均伤后在(贵州省)六枝郎岱“康杰”医院和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本案原、被告均未支付。再查明,2016年8月11日,余忠均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确认其与呈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局于同月17日以余忠均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还查明,余忠均自2008年起即在垫江县城长期居住生活。余忠均与妻子张晓燕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女儿余某,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垫江县桂阳小学校。余忠均、余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余忠均和罗力峰的当庭陈述,证人刘秋冬、任勇、方廷贞、张涛、张泽友的证言,(贵州省)六枝郎岱“康杰”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垫江县桂溪街道田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毕业证、工商信息登记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银行流水,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领条和对曹城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忠均因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二、余忠均伤后的损失计算。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呈祥公司提供材料,将案涉工程以25元/平方米发包给罗力峰施工,在施工完毕经验收后按照其施工面积支付相应工程款,呈祥公司系发包人,罗力峰系承包人。罗力峰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负责人员组织及施工现场的安排管理,并以260元/天的价格支付余忠均相应的劳动报酬,罗力峰与余忠均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余忠均在为罗力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其左足受伤,罗力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余忠均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余忠均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审慎义务,防范事故的发生,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来看,本院确定余忠均本人承担20%责任,罗力峰承担80%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呈祥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罗力峰施工时,应当知道罗力峰并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但仍将工程发包给罗力峰施工,故应当与罗力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罗力峰辩称其与呈祥公司系雇佣关系以及应由呈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罗力峰该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余忠均伤后的损失计算的问题。对于余忠均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后续医疗费:余忠均的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2000元,参照该意见本院确认余忠均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2.营养费:余忠均的营养时限经司法鉴定为90日。本院根据余忠均受伤致残的客观情况,对余忠均的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对余忠均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余忠均伤后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住院治疗30天。余忠均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余忠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余忠均及其子女余某的户口登记地均在农村,属农村居民。但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余忠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余忠均已在垫江县城连续居住至少一年以上,长期务工,具有正当收入来源,其子女余某在垫江县城上学,故余忠均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余忠均在定残时为40岁,故其应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余忠均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0%。因此,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的标准,余忠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余忠均的被扶养人只有其女儿余某一人,被扶养人余某出生于2005年4月21日,被扶养年限为7年,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09.70元(19742元/年×7年×10%÷2)。余忠均主张6909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忠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1387元(54478元+6909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余忠均的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0月23日),误工天数应为125天。虽然余忠均伤后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240天,但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余忠均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80元/天予以支持。余忠均的误工费计算为10000元(80元/天×125天)。余忠均主张误工费2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余忠均经鉴定伤后需护理90日,护理天数应为90天。余忠均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余忠均的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余忠均举示了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822.5元,其陈述的事由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申请工伤认定一次,到该局领取材料一次,但均不是因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余忠均伤后在就医和鉴定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余忠均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酌情支持600元。对余忠均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或住在家里,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余忠均主张住宿费180元,陈述的事由均为到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所产生的住宿费,因并非就医所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余忠均主张的住宿费180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余忠均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余忠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本院酌定余忠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忠均伤后的损失共计为99287元,罗力峰与呈祥公司应当连带赔偿79429.60元(99287元×80%),扣减罗力峰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7429.6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力峰、六枝特区呈祥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忠均伤后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7429.60元;二、驳回原告余忠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元(原告余忠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0元,由被告罗力峰、六枝特区呈祥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昌荣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