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蒋杰与陈进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杰,陈进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民初275号原告蒋杰,男,1968年11月1日,汉族,沈阳市沈河区人。被告陈进启,男,1972年8月2日生。原告蒋杰诉被告陈进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启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和顺县吕鑫煤业有限公司A6-1区从事土方拉运业务。2017年2月份,被告与我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提供八辆自卸车到吕鑫煤业A6-1区与我合作从事土方拉运业务,因向工地托运八辆自卸车,每辆需要一万元拖车费,被告于2月26日、2月27日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我向被交付借款后,被告向我出具两支票据。被告的八辆自卸车到了吕鑫煤业后,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土方拉运义务,并私自驾驶自卸车离场,拖欠我借款7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陈进启书面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2017年2月份,我为原告提供八辆车到煤矿从事土方拉运业务。每辆车给一万元调车费,原告把80000元调车费交给我,我当着原告的面就交给了车上,并且有收条为证,还有原告承认我没用一分钱的,电话录音及现场证人为证。二、我把车队交给原告就回了老家,原告承诺的土地路况有变,后来车队无法施工,还没协商好,原告就给我打电话说车队失踪了,车队的工资也没有结算,车队失踪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这个活,我也花费了1万元,现在车没有了,调车费我一份没拿,有车队的收据为证,还有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原告的介绍人察明良,也能证明我没拿原告一分钱。以上80000元钱是原告应该给的调车费用,车队的工程款还没给结账,实际情况就是这样。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在原告处拿80000元,原告称中途因被告所调的八辆车,坏了一辆,被告退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该笔款项是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争议。原告称是被告陈进启向该的借款,并提供两份收条证明。被告陈进启辩称该和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款是该为原告调车的费用,不是借款,而且该款已经给了车队。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两份收条予以采信,但收条仅证明被告陈进启收到原告的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蒋杰仅有两张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收条明确写明收到的现金为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陈进启的事实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毕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