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凯嘉与被告大荔唯一视觉影楼、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凯嘉,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任凯嘉,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住所大荔县。经营者李拓,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李拓,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胡粉平,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王冰娟,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李恒,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蒲城县。被告王进荣,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告任凯嘉与被告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凯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告李拓、胡粉平、王冰娟、王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凯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支付原告货款14062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余五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合伙成立了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拓。自该影楼开业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其婚纱摄影产品的后期制作一直由原告完成,相关款项滚动支付,被告一直拖欠部分款项。2017年3月7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累计仍拖欠原告货款140621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支付,目前该影楼已关门停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拓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没有异议。但该影楼虽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由他与被告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以个人合伙的形式经营,他负责影楼整体事务,胡粉平担任会计,王冰娟担任出纳,李恒担任摄影师,王进荣负责外联和开车,故对该欠款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胡粉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是:一、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是依被告李拓、王冰娟、李恒、王进荣及她签订的《合伙创业协议》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中,李拓负责影楼整体事务,她担任会计,王冰娟担任出纳,李恒担任摄影师,王进荣负责外联和开车。故本案系企业之间因业务往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应驳回起诉;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故原告起诉定做合同纠纷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诉称的140621元没有相关账单等依据,且她已于2016年9月退出经营,对该140621元欠款如何形成并不知情,原告要求她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也没有合同依据;三、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合伙创业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出资人在影楼正常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影楼承担责任。被告王冰娟辩称,她与被告胡粉平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她于2016年11月底、12月初退出经营,她知道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的货款在5万元左右,具体欠原告多少货款,影楼全体合伙人没有清算过,她也不清楚。影楼《合伙创业协议》中约定开支超过3000元以上的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均由李拓决定。被告李恒缺席未辩。被告王进荣辩称,他与被告胡粉平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影楼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属实,但影楼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十余万元的货款,如果还有十多万元的货款未清,按照利润推算,影楼的营业额不可能有这么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052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2017)0523荔发507号生效法律文书、五被告签订的清算协议、唯一视觉婚纱摄影楼向被告王冰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第二联16张。被告李拓、胡粉平对各自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均表示认可。出庭的四名被告均承认影楼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对五被告之间的分工无异议。故李拓作为该影楼全面工作的负责人、胡粉平作为会计出具的收款收据应系其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被告李拓明确表示该欠条由其出具,是其作为影楼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同时,五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清算协议中明确载明欠原告任凯嘉货款14万,清算协议与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从已生效的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052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该清算协议未实际履行和生效的主要原因是签订协议后该影楼仍继续经营,但该协议载明的影楼在2016年9月时所欠债务情况应为五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任凯嘉(小名“一休”)与被告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该影楼拍摄的婚纱摄影产品进行后期制作,相关款项不定期支付。2017年3月7日,原告任凯嘉与该影楼负责人即被告李拓进行结算,该影楼共拖欠原告任凯嘉货款140621元,李拓向任凯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唯一视觉婚纱摄影欠一休相册厂2017年3月7日之前货款壹拾肆万零陆佰贰拾壹圆整(¥:140621.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以个人合伙的形式成立了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该影楼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拓。五被告在个人合伙中的具体分工是:被告李拓负责影楼全面经营、被告胡粉平担任会计,被告王冰娟担任出纳、被告李恒担任摄影师、被告王进荣担任外联和司机。被告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曾于2016年9月签订《清算协议》商讨散伙事宜,《清算协议》中载明欠原告货款14万元,但该《清算协议》因该影楼继续经营而未实际履行和生效,后该影楼经营至2017年春节后便停业,截至庭审之日尚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影楼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拓。但该影楼实际是由被告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以个人合伙的形式经营,该合伙关系已由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应以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即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为被告,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同时,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对该影楼经营期间欠原告的货款140621元,应由该影楼合伙人即被告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连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荔县唯一视觉婚纱楼偿还货款14062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连带偿还货款1406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双倍贷款利率明显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任凯嘉货款14062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拓、胡粉平、王冰娟、李恒、王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岳含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