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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军与大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20号原告:马军,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尹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卉,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立芳,女,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马军与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卉、王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操作工人,工作时间不定,几乎每日加班,月月无休息日,在加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给付加班工资。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依法享受过带薪休假,被告也未给付过薪酬,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及其他职工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9600元(工作年限09年12月23日入职,6年零5个月);2、被告给付加班费50365元(2010年至2016年);3、被告给付年假薪酬3220元(2014年至2016年);大成公司辩称:马军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且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担任结晶岗工作。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8146元、加班费1760元。原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23日该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2016)松劳人裁字第332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单、仲裁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解除(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赔偿金、加班费及年假薪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随风书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