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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泉与金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泉,金国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390号原告:陈永泉,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庆,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陈永泉与被告金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泉之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金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131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包含机械和人工、油料等)在位于绍兴市××城区××大道与世纪街交叉口的中海世纪公馆工程挖掘土方。双方约定:大型挖掘机(200型)每小时200元,小型挖掘机(120型)每小时150元。期间,大型挖掘机共租赁13.5小时,计2700元,小型挖掘机共租赁69.5小时,共计10425元,合计13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金国庆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本人,被告是中海世纪公馆工程上负责管工地的,但不是这个工地的老板,该工程上使用的挖机是被告经朋友介绍从外面一个女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那里租来的,具体来了几部挖机被告是不知道的,而且该工地上的挖机款17万多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提供证据:挖土机台班签单20份(其中4份系日立200型,16份系日立120型的),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13125元的事实。被告对签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收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中海世纪公馆工程中租用的挖机工程款在2016年2月2日前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是同一工地中原告与被告以外的其他挖机款,并没有包括原告的款项,且汇款人也不是被告。本院认为,收条的“收款人”处并没有原告签名,且内容中载明挖机型号为“神刚200型”,与原告提供签单中约定的挖机型号并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袍江中海世纪公馆工程中挖掘土方,其中日立200型挖机共租赁13.5小时,日立120型挖机共租赁13小时,小松120型挖机共租赁56.5小时。经被告确认及原告同意,200型挖机按当时市场价180元/小时计算,120型挖机按当时市场价130元/小时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签单中右上角印有原告“陈永泉”字样,被告在签单中“租赁方签字”处签字确认,确认租赁原告挖机的时间及型号,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辩称其仅系中海世纪公馆工程的管理人,并通过案外人租赁挖机,但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的挖机租赁款由工程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已付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庆支付给原告陈永泉租赁费114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金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