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XX恒与深圳市添田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恒,深圳市添田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415号原告XX恒委托代理人何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添田货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负责人周红生。委托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恒诉被告深圳市添田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430792.64元(计算清单附后,并将其中的医疗费188253.9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2、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诉讼请求:1、判令各原、被告连带优先支付医疗费188253.9元;2、原、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花,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李细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情况2016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元秀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街道广田路象山大道路口,由西往东方向向右转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由郑甫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电动车驾驶员郑甫贵及电动车乘客XX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宝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元秀驾车未按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甫贵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客原告XX恒不负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根据《松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载,XX恒于2016年5月3日到2016年7月6日在松岗人民医院就诊,住院64天。医生建议:…2、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四、医疗费及垫付情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用去医疗费198253.9元,原告未自行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尚欠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18825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付范围,亦未就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责范围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足够的说明,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就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没有开具票据的抗辩,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了相关的手术记录、用药清单足以证明发生的诊疗行为,未开具票据不能成为不予以支付诊疗费的理由。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2016年8月12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XX恒因本次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六、交通费酌定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八、护理费22088.59元,原告XX恒护理费标准没有超过法定的64654元/年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6766.67元:原告XX恒误工时间应计到鉴定前一天,合计100天,原告XX恒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但综合全案,原告XX恒既没有任何一家银行存折记录,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故无法采信原告XX恒有工作并且是月工资3500元/月的事实主张。故原告XX恒的误工费计得:2030元/月÷30天×100天=6766.67元。十、残疾赔偿金58785.76元。原告XX恒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深圳市卓创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必须有社区或派出所开具证明居住状况,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XX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恒主张城镇标准的计算依据。XX恒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20×22%=58785.76元。十一、鉴定费23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营养费酌定3000元。十四、抚养费12213.3元。原告XX恒母亲邱祖毕,1941年1月18日出生。扶养费年限为5年。计得扶养费为12213.3元。十五、其他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粤B×××××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粤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判决理由及结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334808.22元,应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以及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188253.9元。XX恒还应获得136554.32元的赔偿。鉴于另一伤者郑甫贵系原告丈夫,已经在本院起诉,交强险部分应予预留5万元为宜。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万元,其余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7655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恒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恒人民币76554.3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188253.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2元,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深圳市添田货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