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8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进军与江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军,江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975号原告:刘进军,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证号:622201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进军与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可是到今日被告还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也多次提出和被告联系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都未置可否。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属实。对原告所述至今未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我方不认可,2013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2014年8月14日被告所修建的1-7号楼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地址被告无法向原告送达,且被告一直通过电话和原告联系,因为原告是教师,不方便到张掖办理交接手续,所以在2014年10月30日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7月,原告到张掖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提出房屋要做部分改变,基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且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改造完后原告要求在第二年假期过来交房,至2016年8月,原告一直未到张掖交接房屋,2016年8月原告通过他人带话,意图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房屋已进行了改造,故被告不同意解除房屋,现该房屋一直保留,而原告一直未接受房屋,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甘州区滨河新区临泽北路218号恒嘉山水领秀X栋X层XX号商铺(面积94.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1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550000元,余款550000元由原告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销售不动产预收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抵押凭证保管证复印件一份、视屏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建设工行才能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进军与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刘进军已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550000元,余款550000元由原告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且原告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视屏资料,可以印证原告知道被告给其交付房屋,只因其他原因原告没有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现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抵押或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而如果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会引起一系列诉讼,为了定纷止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书面履行出卖人的交房义务。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刘进军违约金及利息损失61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进军要求解除与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刘进军交付位于甘州区滨河新区中央公园山水领秀X栋X层XX号商铺(建筑面积94.49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刘进军要求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退还购房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进军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共计6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被告江西省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包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