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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刘素平、刘安辉、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刘素平,刘安辉,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24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刘伶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素平,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安辉,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董事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与刘素平、刘安辉、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农资连锁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农业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平、刘安辉、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安邦农资连锁公司、安邦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刘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4853.61元及利息31561.66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止),合计1866415.27元,后段利息另计;3、判令原告对被告安邦农业发展公司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安辉、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安邦农资连锁公司、安邦农业发展公司对被告刘素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素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申请借款1950000元,并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可循环使用,年利率为9.0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15146.39元,偿还部分利息135355.61元。在2016年11月后,被告刘素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834853.61元,利息31561.66元,合计1866415.27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止),后期利息另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素平、刘安辉、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安邦农资连锁公司、安邦农业发展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素平与被告刘安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素平为风险缓释安邦公司加农户的农户小额贷款,向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申请2000000元的额度贷款。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刘素平(乙方)与贷款人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甲方)签订编号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950000元;授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本合同约定的担保生效并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借款申请;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乙方使用;可用额度是指乙方在每次支用时,根据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支用情况计算得出的,本次可以支用的最高金额;可用额度可以通过乙方本人账户支用;如额度已经被使用,可用额度的确定须区分额度是否可以循环: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可用额度等于授信额度金额减去当前合同项下借款人在甲方所有借款本金余额的差;对于不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可用额度等于授信额度金额减去合同项下借款人在甲方所有借款本金累计发放额的差;申请支用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风险缓释安邦公司加农户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储香很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贷款,甲方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乙方提款时应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处理,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以下两种支付方式,(一)贷款人受托支付,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乙方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方式和期限提交相关交易资料,并按要求配合甲方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以上材料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甲方通过乙方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乙方交易对象,受托支付过程中,如甲方划转贷款资金需要乙方配合,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履行配合义务,受托支付按甲方相关规定产生费用的,费用接照甲方相关规定由乙方或乙方交易对象承担;(二)借款人自主支付,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账户后,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乙方授权甲方将贷款划入其在甲方开立的放款账户,放款账户应为乙方以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姓名、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在甲方开立并凭密码支用的个人结算账户,如乙方变更本账户,需经过甲方同意,变更后的账户应当在甲方开立,放款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甲方有权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上述约定的较高罚息利率执行;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甲方在结息日进行扣款,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系统开立的还款账户(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还款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以甲乙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乙方在结息日未能按时偿还应还款项的,甲方有权在结息日后直接扣划乙方应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刘素平、刘安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安邦农业发展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由安邦农资连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等,甲方有权暂停循环授信额度的使用,并有权随时冻结相应的额度,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等,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经自乙方签字并由甲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被告刘素平、刘安辉、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经办人分别签名并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2015年12月28日,债权人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甲方)与保证人安邦农资连锁公司(乙方)、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乙方)、安邦农业发展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000206、000207、000208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刘素平(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95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三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等;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甲方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乙方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本合同第一条的约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甲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同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合同自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甲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或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乙方一份、甲方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被告刘素平、刘安辉均在三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并捺指印、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经办人签名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印章、被告安邦农资连锁公司、被告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安邦农业发展公司分别在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行政公章。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安邦农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素平(抵押人)与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刘素平(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9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债权为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乙方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甲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增加的,乙方对增加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乙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见附件。抵押财产换发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证书(明),导致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或者甲方收执的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或抵押权证明文件与上述新的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的,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权证明文件)、抵押登记文本正本原件交甲方持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后,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乙方应妥善地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财产,维持抵押财产完好,按时缴纳与抵押财产相关的各项税费;甲方及其委派的机构和个人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检查,有权要求乙方将抵押财产权利凭证的正本交甲方保管;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抛弃、出租(包括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赠予、转让、出资、重复担保、迁移、改为公益用途、与其他物添附和改建、分割;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的价款或其他款项应当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戓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债务人清偿完毕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项下抵押;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等甲方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被告刘素平签名捺指印、共有人刘安辉签名捺指印、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经办人签名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印章、被告安邦农业发展公司加盖行政公章。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设备、构筑物;权利人为安邦农业发展公司;处所为衡阳县西渡镇五岭路28号;用于抵押货款设备、构筑物详见评估明细表;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监控设备等148项经衡阳天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的评估净期为2395949元;构筑物评估明细表中储油罐等7项经衡阳天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的评估净期为39058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安邦农业发展公司到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5029,抵押人为安邦农业发展公司,抵押权人为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等。2016年1月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人为刘素平;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风险缓释安邦公司加农户的农户小额贷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8个月归还贷款本息;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放款账户户名为刘素平,委托银行将资金先发放到上述账户(资金发放到上述账户日为贷款起息日);借款人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总额度为195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为1950000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年利率为9.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等。借款人处刘素平签名并捺印,贷款人处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印章。2016年1月1日,被告刘素平向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立据借款19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025%,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月1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9。2016年1月1日,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依约向被告刘素平账户(发放贷款1950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素平向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5146.39元、利息135355.61元。2016年11月后,被告刘素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刘素平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834853.61元,利息31561.66元(利息按正常年利率9.025%、逾期按年利率11.7325%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后段利息另计)。为此,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刘素平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安邦农资连锁公司、安邦农业发展公司分别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素平,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刘素平未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素平违约,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解除与被告刘素平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安邦农资连锁公司、安邦农业发展公司分别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邦农业发展公司对《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未受清偿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可实现优先受享权。被告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安邦农资连锁公司、安邦农业发展公司分别与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素平的借款提供195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且约定为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安邦农资连锁公司、安邦农业发展公司应对被告刘素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安辉与被告刘素平系夫妻关系,且在《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安辉应对被告刘素平所欠原告衡阳县邮政储蓄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素平、刘安辉、安邦新农业科技公司、安邦农资连锁公司、安邦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刘素平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三、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刘素平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834853.61元;五、被告刘素平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的借款利息31561.66元(利息按正常年利率9.025%、逾期按年利率11.7325%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9.025%计算至清偿日止);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对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抵押财产(详见附件:构筑物评估明细表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在借款本金1834853.61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七、被告刘安辉、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素平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9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97.74元,由被告刘素平、刘安辉、湖南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优柏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泰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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