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新平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新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新平,男,26岁,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捕前租住宝鸡市金台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新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作出(2017)陕03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新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3克(2.43克扣除检材用0.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予以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新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新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新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新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新平撤回上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陈志平审判员 曹维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