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陶文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陶文欢,林义夫,王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9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欢,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林义夫,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爱芳,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陶文欢、林义夫、王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自、张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文欢、林义夫、王爱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陶文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陶文欢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92380.25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965元;4、被告林义夫、王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陶文欢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文欢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5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间24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并对利率、利息等作出约定。被告林义夫、王爱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陶文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陶文欢、林义夫、王爱芳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陶文欢(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陶文欢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林义夫、王爱芳(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义夫、王爱芳自愿为上述被告陶文欢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50万元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余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内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陶文欢授信额度。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贷款基本信息表中记载:受信人陶文欢,额度启用日2014年3月4日,额度到期日2016年3月4日,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05%。贷款及还款帐户为户名陶文欢帐号:6226191600353884。2015年3月11日,被告陶文欢使用该额度借款35万元。2016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文欢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6日,被告陶文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2380.25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965元、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支用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帐户流水、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陶文欢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林义夫、王爱芳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陶文欢开通35万元额度,被告使用该额度借款35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文欢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合同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965元及公告费3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陶文欢承担。被告林义夫、王爱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上述保证人依约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文欢、林义夫、王爱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陶文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7年6月6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2380.25元及自2016年1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陶文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21960元;四、被告林义夫、王爱芳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陶文欢、林义夫、王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