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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秦、人民陪审员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等地入户盗窃12次,被盗物品及现金总价值31,47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小吃街某店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及现金100余元,后将电脑主机卖给一电脑回收店。经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966元。2、2016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建开农科组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及汽车内盗窃了一台佳能单反EOS700D相机、现金670元、汽车驾驶证,后将佳能单反相机在芦淞区和鑫寄卖行以1200元典当。经鉴定,被盗佳能单反相机EOS700D套机价值2639元。3、2016年10月一天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工学院旁郭家大屋散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30元。4、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建开洪家冲组散户凌应某某家中盗窃一块玉器、现金700元。5、2016年10月中旬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市荷塘区烟山口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6、2016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建开大屋组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一枚黄金戒指、现金100元,后将黄金戒指典当给芦淞区爱心寄卖行。经鉴定,被盗的5.69克千足金戒指价值1735元。7、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鸟树社区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窃一个黄金手镯、一台金立手机、现金3000余元,后将黄金手镯在芦淞区金政寄卖行以9800元典当。经鉴定,被盗的48克千足金黄金手镯价值14640元,金立F100手机价值539元。8、2016年10月底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白关胡家湾组散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9、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曾家湖组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600元。10、2016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双丰村棉湖洲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2包黄芙蓉王烟、现金360元。11、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撬窗进入株洲市锦绣香江小区,未发现值钱可盗物品后离开。12、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撬窗进入株洲市锦绣香江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次日23时在该户被小区保安抓获后报警。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盗窃4次���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1、3、4、5、6、8、9、10次盗窃不是事实,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等地盗窃作案12次,被盗物品及现金总价值30,77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小吃街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某店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及现金100余元,后将电脑主机卖给一电脑回收店。经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966元。2、2016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建开农科组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及汽车内盗窃了一台佳能单反EOS700D相机、现金670元、汽车驾驶证,后将佳能单反相机在芦淞区和鑫寄卖行以1,200元典当。经鉴定,被盗佳能单反相机EOS700D套机价值2,639元。3、2016年10月一天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工学院旁郭家大屋散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30元。4、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建开洪家冲组散户被害人凌应某某家中盗窃一块玉器、现金700元。5、2016年10月中旬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烟山口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6、2016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建开大屋组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一枚5.69克千足黄金戒指、现金1,000余元,后将黄金戒指典当给芦淞区爱心寄卖行。经鉴定,被盗的5.69克千足金戒指价值1,735元。7、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树社区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窃一个黄金手镯、一台金立手机、现金3,000余元,后将黄金手镯在芦淞区金政寄卖行以9,800元典当。经鉴定,被盗的48克千足金黄金手镯价值14,640元,金立F100手机价值539元。8、2016年10月底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白关胡家湾组散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9、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曾家湖组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600元。10、2016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双丰村棉湖洲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2包黄芙蓉王烟、现金360元。11、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撬窗进入株洲市锦绣香江小区被害人冯某某家中,未发现值钱可盗物品后离开。12、2016��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撬窗进入株洲市锦绣香江小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次日23时在该户被小区保安抓获后报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进行入所健康检查时无外伤、体表状况正常、行走状况正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原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等地盗窃作案12次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在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小吃街某店于2016年9月25日晚被盗一台电脑主机及现金100余元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家及汽车内于2016年9月26日上午被盗一台佳能单反EOS700D相机、现金670元、汽车驾驶证等物品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家于2016年10月份被盗现金630元的事实;5、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0月中旬其家中被盗现金500元的事实;6、被害人凌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0月16日其家中被盗一块玉器、现金700元的事实;7、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6年10月18日其家被盗一枚5.69克千足金戒指、现金1,000余元的事实;8、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0月24日在租房中(株洲市芦淞区鸟树社区)被盗一个黄金手镯、一台金立手机、现金5,000余元的事实;9、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0月底一天其家中被盗现金700元的事实;10、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1月26日9时许,在株洲市双丰村棉湖洲组家中被盗2包黄芙蓉王烟、现金360元的事实;11、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1月29日晚,有小偷撬窗进入其在株洲市锦绣香江小区家中的事实;1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6年11月29日22时许,其在手机监控视频中发现家中(株洲市锦绣香江小区)有小偷进入,电话告知小区保安,小区保安将小偷抓获后报警的事实;13、证人殷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11月29日22时许,株洲市锦绣香江小区22栋4号业主发现其家有小偷进入,电话告知小区��安,我们小区保安将小偷抓获后报警的事实;14、证人殷某某、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2016年11月29日晚在株洲市锦绣香江小区抓获的小偷就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9月26日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将一台佳能单反EOS700D相机以1,200元的价格典当给其经营的和鑫寄卖行的事实;16、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2016年9月26日将一台佳能单反EOS700D相机以1,200元的价格进行典当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1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9月18日早晨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将一只黄金戒指以700元的价格典当给其经营的爱心寄卖行的事实;18、证人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2016年9月18日早晨将一只黄金戒指以700元���价格进行典当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19、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荷价认定[2016]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20、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21、户籍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2、醴陵市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入所健康检查时无外伤、体表状况正常等情况;2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公安民警带被告人张某某到胡某某家对案时,公安民警没有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24、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视频录像,证明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在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学林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25、证人雷某、吴某某(原公安办案干警)的庭审证言,均证明原在公安侦察阶段均没有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700余元,经审查,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其家中当时被盗现金为1,000余元,故该次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现金1,000余元为宜。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1、3、4、5、6、8、9、10次盗窃不是事实,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在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学林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讯问��从当时的讯问视频录像来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时神态自然,办案干警也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且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入所体检时,被告人张某某无外伤、体表状况正常;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在株洲市白关胡家湾组胡某某家指认作案现场过程中,公安干警对其进行殴打,经审查,证人唐某某证实公安干警带被告人张某某在胡某某家指认作案现场时,公安干警没有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公安干警雷某、吴某某在庭审中也证实在指认作案现场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本案侦察过程中公安干警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被害人刘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066元、被害人黄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309元、被害人周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30元、被害人凌应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潘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黄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735元、被害人谢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8,179元、被害人胡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朱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陈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刚审 判 员  刘晓秦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