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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远成与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成,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389号原告:李远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西外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先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远成与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王晓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货物损失、路政损失、车辆维修费等共计54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我与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将自有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和鲁Q×××××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约定:由被告统一办理车辆投保,至少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挂车不低于100万元、单车价不低于50万元)、成员险、火灾爆炸自燃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合同签订后,我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30日10时左右,我的车在陕西省陵丘县G18高速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鲁Q×××××号挂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货物损失和挂车维修费48010元、路政损失5000元、评估费用1500元。我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告知鲁Q×××××号挂车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对我的损失不予赔偿。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属实。2015年8月23日原告的主车保险合同到期,我只收取了主车鲁Q×××××车的保险费,未收取鲁Q×××××挂车的保险费,是挂车自燃,故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消防队证明一份,证明鲁Q×××××车的挂车轮胎发生火灾。3.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费1500元。4.行驶证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回余款1900元。6.鲁Q×××××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为鲁Q×××××车投保时,实际交纳保险费为25895.63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挂车损失和货物损失48010元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挂车损失和货物损失48010元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按照折价后的价格评估,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鲁Q×××××挂车损失和货物损失属实,法院予以采信;2.路政损失5000元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鲁Q×××××号挂车在陕西省陵丘县G18高速路段发生火灾,造成路政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3.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通过被告的一个亲戚转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购买主车和保险等费用明细,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鲁Q×××××车的车款及保险费共付款计334200.8元(其中贷款296100元),包括:购买主车款270000元、保险费33797.8元、附加费24273元、GPS款1000元、挂牌1000元、抵押500元、公证1950元、车载终端1680元。除原告贷款外,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扣除购买鲁Q×××××车的车款及保险费,尚剩款1900元,被告已于2016年2月2日将余款退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交纳鲁Q×××××号挂车的保险费;二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三是被告是否负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交纳鲁Q×××××号挂车的保险费。2015年8月份,原告李远成与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将自有的鲁Q×××××号重型牵车引和鲁Q×××××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约定由被���统一办理车辆投保,原告转给被告现金40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现金是让被告购买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被告主张40000元现金是购买主车和主车保险的费用,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挂车保险费。2017年5月31日,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主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为鲁Q×××××车投保时,实际交纳保险费为25895.63元,与原告记载的主车保险费33797.8元不一致,多收取的主车保险费7902.17元,缺乏合理性。2016年2月2日,原告将购买主车和保险的余款1900元退给原告。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扣除购买主车和实际支付保险费后,尚有余款9802.17元,被告还有足够现金为原告的挂车购买保险,被告以未收取挂车保险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鲁Q×××××号挂车的保险费。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将自有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和鲁Q×××××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约定:由被告统一办理车辆投保,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本着经济务实的原则对该车辆投保,并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车辆投保险种及各险种的最高投保额有决定权,但对每一台登记车辆至少要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购置价全损)、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挂车不低于100万元、单车价不低于50万元)、成员险、火灾爆炸自燃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原告自愿同意,如拖欠被告的相关费用等,该车所涉及的保险理赔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所用。原告向被告交纳车辆保险费用的具体日期和方式为该车初始运营前���日或于上一个保险年度届满前十日一次交清。原、被告订立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以合同没有约定必须通知原告义务的辩解,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交纳挂车保险费,也没有及时为原告挂车投保,构成根本违约。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负赔偿责任。2016年4月30日10时左右,在陕西省陵丘县G18高速路段,���告的鲁Q×××××号挂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货物损失和挂车维修费48010元、评估费用1500元。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告知鲁Q×××××号挂车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给鲁Q×××××号挂车投保,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投保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远成要求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95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政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公司主张只收取了原告的主车保险费,对原告挂车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远成挂车损失49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75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告李远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