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林旭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林旭昉,庄守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452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焦自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男,该行职工。被告:林旭昉,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庄守雷,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林旭昉、庄守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焦自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旭昉、庄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690.11元,利息442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93690.11元,利息2380.54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旭昉、庄守雷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林旭昉向原告借款16万用于家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16年12月2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借款发生逾期,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林旭昉、庄守雷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林旭昉向日照银行济南分行递交日照银行是“阳光贷·自购贷”申请书一份,以家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旭昉、庄守雷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旭昉、庄守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为48个月,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内调整的,利息按照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借款资金划至被告账户,2016年4月22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发生逾期,构成违约。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息191.72元,之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93690.11元,利息为2380.54元(包括罚息、复利)。本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林旭昉、庄守雷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日照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林旭昉、庄守雷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林旭昉、庄守雷发放了借款16万元的义务,被告林旭昉、庄守雷作为借款人,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月偿付借款利息、到期还本的义务。被告林旭昉、庄守雷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旭昉、庄守雷偿还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93690.11元,利息2380.54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至判决��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旭昉、庄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93690.11元。二、被告林旭昉、庄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380.54元(包括罚息),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息(包括罚息)。三、驳回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林旭昉、庄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侯本双人民陪审员  卢宗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