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国辉、梁海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辉,梁海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辉,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2009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海培,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绍志,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及其辩护人吴绍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如下盗窃行为: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经密谋盗窃后,于2017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成人中专2、3号泉记水果档内,盗窃得林某1的新会柑皮一批,净重80.65市斤,共价值人民币15885元。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富美村八队张某1的士多店内,盗窃得张某1的现金人民币900多元。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天亭市场正门外路边水果档内,盗窃得张某2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天亭市场11号铺兴华副食店内,盗窃得谭某1的酱油4瓶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天亭市场10号铺副食店内,盗窃得谭某2的食用油1瓶、鲮鱼罐头15罐及现金人民币数十元。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天亭市场正门口水果档内,盗窃得张某4的现金人民币300多元。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7月的一天2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白石桥60号住宅内,盗窃得许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多元。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市场25-28号水果档内,盗窃得李某1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13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市场101铺水果店内,盗窃得李某2的现金人民币300多元。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13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北路26号116铺旺锦商店内,盗窃得刘某1均的香烟12包及现金人民币400多元。计被告人梁国辉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000多元;被告人梁海培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885元。并提供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1、张某1、张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2、张某3、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国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海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考虑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海培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乐荣乐村抓获被告人梁国辉,有立功表现;赃物已全部被追回,交还失主;是初犯,能积极缴纳罚金。认为被告人梁海培犯罪情节是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分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有以下盗窃事实:一、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经密谋盗窃后,于2017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成人中专2、3号泉记水果档内,盗窃得林某1的新会柑皮一批,净重80.65市斤,共价值人民币15885元。二、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富美村八队张某1的士多店内,盗窃得张某1的现金人民币900多元。三、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天亭市场正门外路边水果档内,盗窃得张某2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四、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天亭市场11号铺兴华副食店内,盗窃得谭某1的酱油4瓶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五、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天亭市场10号铺副食店内,盗窃得谭某2的食用油1瓶、鲮鱼罐头15罐及现金人民币数十元。六、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天亭市场正门口水果档内,盗窃得张某4的现金人民币300多元。七、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7月的一天2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白石桥60号住宅内,盗窃得许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多元。八、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市场25-28号水果档内,盗窃得李某1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九、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13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市场101铺水果店内,盗窃得李某2的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十、被告人梁国辉于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13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北路26号116铺旺锦商店内,盗窃得刘某1均的香烟12包及现金人民币400多元。计被告人梁国辉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000多元;被告人梁海培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885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梁海培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乐荣乐村协助抓获被告人梁国辉。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1、张某1、张某2、谭某1、谭某2、张某4、许某、李某1、李某2、刘某1均的陈述,证人林某2、张某3、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寄售陈皮凭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起赃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全项,人员详细信息,任务详情,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结伙密谋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经密谋后,一起实施了盗窃林某1的新会柑皮的行为,一起花费了寄售新会柑皮的按金人民币300元,二人责任不宜分主从,不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海培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海培协助抓获被告人梁国辉是立功,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海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梁国辉、梁海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责令被告人梁国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四、将扣押的九袋陈皮(净重80.65市斤)返还给被害人林某1(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已将上述陈皮返还给被害人林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