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贾发强与詹长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发强,詹长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398号原告:贾发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吴卫,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长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贾发强与被告詹长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发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资共计7855元整;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为被告所承包的大封镇西唐国村民房工程和詹堤加油站工程的钢筋工工人,工活干完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7855元。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分别给原告打工资欠条4625元和323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此工资,被告一直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詹长海缺席,本院视为弃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在工地上干活时认识。2015年4月份左右,原告先后跟随被告在武陟县大封镇西唐国村民房工程和武陟县乔庙乡詹堤加油站工程干活,原告为钢筋工工人,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给付工资,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两张证明条,证明两处工程分别欠原告工资3230元和4625元,合计7855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证明条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雇主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85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工资款785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发强工资款7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詹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赵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