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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宋玲鋆与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福田第一分��司、深圳市东熙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鋆,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福田第一分公司,深圳市东熙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5536号 原告宋玲鋆。 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玲,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福田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陈春玲,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善茵,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熙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雷泽红。 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仰权,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玲鋆诉被告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福田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深圳市东熙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的委托代理人朱哲、陈善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由于出现白发现象,与被告二签约,接受其用被告三的产品对自己进行脱发、白发护理。因三被告在宣传广告中宣称,其用于护理的被告三东熙明产品可以“白转黑、止脱生发、20天见效、无效退款并奖励壹仟元”“白发转黑、不再脱发、20天看到、见效”等等,原告为被告的宣传效果所吸引,先后三次支付服务费用20322元,成为其会员,接受其治疗性护理服务,并在治疗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配套使用其提供的口服茶。然而,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经过近6个月的治疗性护理后,不仅没有产生被告所宣传的效果,反而造成脱发,身体也出现不适现象。经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调查处理,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告涉嫌非法行医��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涉嫌虚假宣传,及产品不合格(无生产日期、无国家规定的食品批号、无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并分别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之贵院,敬请依法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支付服务费三倍赔偿款6096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一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一请求贵院裁定被告一退出本案的审理活动或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为:原告与福田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取服务费用以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是被告三,与被告一无关。具体答辩意见与福田分公司一致。二、被告一从未参与东熙明八卦店的实际经营,店内经营与被告一无关,东熙明八卦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三,原因有以下几点:1、东熙明八卦店内员工的招录、培训、管理与被告一无关。2、东熙明八卦店内使用的产品均由被告三统一供应使用,与被告一无关。3、原告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两份《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涉及的行政处罚事件,被告一并不知情且与被告一无关。4、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白转黑、止脱生发、20天见效……”的广告并非被告一宣传,与被告一无关。5、其它答辩意见与福田分公司一致。三、原告要求被告一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原因有两点:1、在本服务合同纠纷中,被告一与原告、被告三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据此,被告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一申请退出本案的审理活动,请贵院依法裁定被告一退出本案庭审活动。四、退一步而言,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一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维护被告一的合法权益,裁定被告一退出本案的审理活动或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未与原告签约,亦无服务合同,双方之间无争议。被告二从未实际参与东熙明八卦店的经营活动,并非东熙明八卦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二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为: 一、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收取服务费用以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是被告三。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签约。2、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档案、消费明细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三“东熙明”的会员,是由被告三直接向原告提供防白发脱发的护理服务。3、原告提供的店面照片显示,店铺名称为“东熙明、白���转黑、止脱生发、全国连锁”;宣传单据中所显示的也均为“东熙明”或“东熙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亦显示“东熙明”的名称。4、原告所提供的银联票据所显示的收款账号为“东熙明生物科技”,原告是直接向被告三支付服务费用,并非向被告二支付。 二、被告二从未参与东熙明八卦店的实际经营,并非东熙明八卦店的实际经营者,东熙明八卦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三。 1、东熙明八卦店内的员工均由被告三招录、培训、管理与派驻,工资均由被告三支付,店内经营、运营和管理均由被告三及其派驻的员工负责,被告二从未参与东熙明八卦店的运营。 2、东熙明八卦店内使用的产品均由被告三统一供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亦认定是被告三的产品。 3、根据东熙明八卦店房屋出租人郑有龙的证明,东熙明八卦店每月的租金均由被告三法定代表人雷泽红的妹妹雷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 4、原告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两份《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上涉及的行政处罚事件及罚款均不是被告二处理与缴纳。 5、被告二法定代表人陈春玲与被告三之间己签署《解除〈经销协议书(八类)〉协议书》,而东熙明八卦店现仍在经营,东熙明八卦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三。 6、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4月21日多次让员工在深圳市福田区……使用‘七星针’为宋玲鋆做针灸美容技术诊疗活动”的认定有误,店内员工实由被告三招录、培训、管理,而非被告二。《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深市监福园结通字【2016】201606035332号)中所述宣传广告“东熙明白发转黑、止脱生发、20天见效……”的电子屏幕宣传广告语是由被告三统一播放,是被告三公司一直使用的宣传语。《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福田)食药监食结通字(2016)201606035332号]中所述的“配套使用东熙明枸杞养发茶和东熙明核桃养发茶”均由被告三统一供店铺使用。 三、退一步而言,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未签订服务合同,并非东熙明八卦店的实际经营者。恳请贵院维护被告二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一、二当庭补充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一、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被告一、二不是本案争议的适格被告;2、在答辩状中被告二已经详细陈述不是经营者,退一步而言,被告一、二对原告没有实施过欺诈行为,原告对被告一、二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健康受到损害或有其他损失。 被告三辩称,1、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三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责任;2、被告三不是涉案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故原告请求被告三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治疗白发,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5月9日,购买服务卡。原告共计花费20322元。收款账号显示名称为“东熙明生物科技”。被告二对其中18300元开具了发票。 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显示,该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对被告二在为消费者提供护理头发“白发转黑发”过程中配套使用东熙明枸杞养发茶和东熙明核桃护发茶的外包装标签并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行为作出处罚。 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被告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4月21日多次让员工在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盛世鹏程花园2号楼裙楼111使用“七星针”为原告做针灸美容技���诊疗活动;于2016年5月9日、5月13日让员工张雪梅在上述地址为原告做针灸美容技术诊疗活动。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没收自动微针治疗仪一台并罚款5900元。 被告二提交的案外人陈某受被告二的委托与被告三签署的《解除〈经销协议书(A类)〉协议书》显示,双方协商解除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被告二负责迁移并注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盛世鹏程花园2号楼裙楼111号的公司(被告二);被告三退还被告二43万元;协议解除之日起,该店的一切设备设施归被告三所有,被告三将重新设立公司。 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二在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盛世鹏程花园2号楼裙楼111号实际经营,原告向其支付服务费,被告二亦开具了发票,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让员工使用“七星针”为原告做针灸美容技术诊疗活动;同时在为原告提供护理头发“白发转黑发”过程中,配套使用的东熙明枸杞养发茶和东熙明核桃护发茶的外包装标签并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部门已对被告二的上述行为作出处罚。被告二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二赔偿服务费的三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被告一应对被告二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二与被告三从2015年1月起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解除合作关系,原告购买护理服务的期间在被告二、三的合作期间内。被告二、三均没有提交有关具体合作内容的相关合同,但从《解除〈经销协议书(A类)〉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合作与被告二在涉案地点的经营有关;原告服务费刷卡的收款单位为“东熙明生物科技”,与被告三的名字高度��似,结合《解除〈经销协议书(A类)〉协议书》中被告三退还被告二交付的43万元的内容,服务费亦应为被告三收取;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内容,被告二使用的产品名称有“东熙明”字样,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上述产品的提供方应为被告三,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签并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被告三作为提供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对服务费三倍赔偿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福田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玲鋆支付服务费三倍赔偿款60966元; 二、被告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福田第一分公司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东熙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魅力源贸易有限公司福田第一分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宋玲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茜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