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石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20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黎城县,现住黎城县,无业。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黎城县人,系原告母亲。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生,黎城县人,务农。被告:石某甲,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生,黎城县人,务农。系被告石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女,汉族,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及代理人李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1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自己的姨姐李某甲借款11万元,当时姨姐给了原告一张信用卡,密码就写在卡上,除买车花去5万元外,卡中剩余的5万余元被被告取走,并交给其父亲隐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始终不给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取走的5.12万元。被告石某某、石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存在任何返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为了买车办理婚事,向自己姨姐李某甲借信用卡11万元,除买车一部花去5.88万元,剩余5.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婚事向其姨姐借信用卡一张11万元,买车花去了5.88万元,剩余的5.12万元是被告全部取走的借贷事实不清,信用卡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其姨姐李某甲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李某甲的证明,但李某甲并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无法查清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利斌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人民陪审员 徐 向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