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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82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黄孝全、蒋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黄孝全,蒋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8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2488K。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绅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孝全,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蒋光清,女,1974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黄孝全、蒋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昆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绅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全、蒋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孝全、蒋光清归还欠款436363.81元,其中借款本金427885.03元、利息8478.78元(含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日止);承担原告农行昆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2、判令被告黄孝全、卢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农行昆山分行就被告黄孝全、蒋光清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位于昆山市××梧桐广场××楼××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位于昆山市××梧桐广场××楼××室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孝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抵押登记已办妥);借款期限20年,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个月归还;贷款年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下浮2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黄孝全已连续6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蒋光清应当共同清偿该笔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孝全、蒋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黄孝全与原告农行昆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3.5万元。2、借款用途:购买位于昆山市××梧桐广场××楼××室的房屋。3、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30年3月28日止。4、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5%,执行年利率为4.45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5、还款方式: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6、罚息、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7、抵押担保:抵押人黄孝全、蒋光清自愿以购买的位于昆山市××梧桐广场××楼××室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8、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07年8月10日,原告农行昆山分行向被告黄孝全发放了借款53.5万元,但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黄孝全共有6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共结欠原告农行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27885.03元、利息8478.78元(含罚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蒋光清与黄孝全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将位于昆山市××梧桐广场××楼××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权利人为原告农行昆山分行。原告农行昆山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催款函、邮寄单、申请表、户口本、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黄孝全向原告农行昆山分行借款53.5万元,原告农行昆山分行依约向被告黄孝全发放贷款53.5万元后,被告黄孝全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孝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农行昆山分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根据原告农��昆山分行提供证据,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黄孝全共有6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要求被告黄孝全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光清与黄孝全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光清对被告黄孝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孝全、蒋光清已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梧桐广场××楼××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农行昆山分行,故原告农行昆山分行可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要求被告黄孝全、蒋光清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孝全、蒋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孝全、蒋光清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孝全、蒋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27885.03元、利息8478.78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至被告黄孝全、蒋光清实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黄孝全、蒋光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可就被告黄孝全、蒋光清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广场XX号楼XX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8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77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310元,被告黄孝全、蒋光清负担8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