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恒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宁夏恒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302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宁夏恒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恒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收到部分执行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剑代理审判员 任海斌代理审判员 杨斌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