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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雪珍、朱建林与昆山鑫博汇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珍,朱建林,昆山鑫博汇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757号原告:徐雪珍,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朱建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鑫博汇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华敏世家6号楼98室,组织机构代码07630870-6。法定代表人:李洪。被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1913A、13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8992W。法定代表人:翟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晨,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华敏世家6号楼36、37号房,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20日注销。被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9号2幢(润捷广场)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96724620G。负责人: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所地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653M。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雪珍、朱建林与被告昆山鑫博汇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汇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苏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雪珍、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泛华公司、泛华苏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博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雪珍、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泛华公司、泛华苏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晨,被告对外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博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珍、朱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178419.48元(601519.48元-400000元本金-23100元=176419.48元。601519.48元是在整个借款中实际支付的,包含383010元+每月还的本息157743.48元+借款当天支付的(46766元+12000元)+2000元上门服务费。23100元是借款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329967.32元×6%÷12=1650元,实际使用14个月,即1650元×14月=21300元。329967.32元是400000元-46766元-12000元-当场扣除的11266.68元=32996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对外经贸公司系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博汇公司、泛华公司、泛华昆山公司、泛华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两原告因资金需要,经人介绍在被告鑫博汇公司处办理贷款手续,最后确定贷款金额40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泛华苏州公司汇入原告账户40万元,经被告扣款后,实际到帐资金为341234元。两原告按照业务员的指示按月还贷本息至对外经贸公司的账户。2016年8月,两原告要求一次性还清贷款,被告要求原告还需支付383010元,两原告结清货款后前后共计支付了563276.88元。两原告认为实际使用贷款为341234元,前后使用时间不到14个月,按照使用时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明显高于双方约定,对于多收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鑫博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泛华公司、泛华苏州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泛华公司、泛华苏州公司并不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只是一个委托关系,借款不是向被告泛华公司、泛华苏州公司借的,实际的贷款方是对外经贸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泛华苏州公司无关。被告对外经贸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实际贷款金额为40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是一致的,2015年5月28日,原告两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向两原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是2015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答辩人即委托第三方向两原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签名收款收据为据,也与两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的收款金额一致;2、答辩人作为出借方,依据双方的合同是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依合同有权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借款第16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发生逾期超过3日的,借款人即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若在借款13-18个月提前还款的,除了要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之外,还需支付提前还款金额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3、因两原告提前还款,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对外经贸公司借款剩余本金342607.04元,2016年7月、2016年8月利息共计13009.53元,逾期费用18534.86元,以及提前还款违约金10278.21元,上述费用的收回符合双方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还款计划表就本金、贷款利息、逾期费用以及提前还款手续费已达成的合意,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要求两原告偿还的费用总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徐雪珍、朱建林与被告泛华苏州公司签订《代办手续服务协议》,约定,两原告委托被告泛华苏州公司代为办理编号为WMFHSU15017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同时需支付代办手续费34000元、加急费100元、评估费1000元、其他费用500元、第一期月供11266.67元,上述各项共计46766.67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徐雪珍、朱建林与被告对外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WMFHSU150171)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8%,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5年(60期),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1266.68元。每月28号偿还借款。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提前还款的手续费计算如下:在借款6个月(含)内提前还款的,除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外,同时需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8%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在借款7-12(含)内提前还款的,除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外,同时需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5%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在借款13-18个月(含)内提前还款的,除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外,同时需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3%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在借款18个月后提前还款不收取提前还款手续费。2015年5月29日,被告泛华公司向原告朱建林转帐汇入4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朱建林同时向案外人王伟伟转账汇入46766元,王伟伟为被告泛华公司员工。2015年6月1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6年3月1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6年4月1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6年6月1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还款11266.68元。2016年7月29日归还9.96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徐雪珍向被告对外经贸公司一次性转账汇入383010元。上述还款共计540753.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返还借款。两原告与被告对外经贸公司签订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在借款当天即向被告泛华苏州公司的员工转帐汇入46766元,该金额与各项手续费35500元及第一个月利息11266元共计46766.76元基本吻合,应当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353234元(400000元-46766元)。原告关于借款当天另行支付12000元及2000元上门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手续费等。本案中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提前还款收取手续费用等,该约定有相应的合同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但各项息费总计不得超出年利率36%,因原告还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无法明确计算出每次还款中包含本息金额,故只能按出借本金353234元从实际出借日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最后一次还款2016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56835.9元,本息合计510069.9元,本案中两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540753.48元,故超出部分30683.58元,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即被告对外经贸公司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鑫博汇公司、泛华公司、泛华昆山公司、泛华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首先被告泛华昆山公司早已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泛华昆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泛华苏州公司作为代办服务方,与两原告签订的系委托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泛华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未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还款均还至被告对外经贸公司账户,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博汇公司、泛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林、徐雪珍30683.58元。二、驳回原告朱建林、徐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原告徐雪珍、朱建林负担3562元,由被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