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郑丁玉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郑丁玉,郑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4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84866474-4。法定代表人张勇军,系该行负责人。被执行人:郑丁玉,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郑兆荣,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郑丁玉、郑兆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郑丁玉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39493.75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0878.2元,共计160371.95元。被执行人郑兆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安居小区房产已由抵押权人申请评估拍卖均未发现有其他相关信息反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本院的系列案件较多,且不知去向。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应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