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字第9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更臣与闫建、闫浩卓、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更臣,闫建,闫浩卓,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字第9650号原告谢更臣。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被告闫浩卓。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熙祥。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更臣与被告闫建、闫浩卓、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芳,被告闫建、闫浩卓,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宁,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更臣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闫建驾驶车牌号为陕AT08**号出租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朔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车后乘坐曹娥)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曹娥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裂伤,左上臂皮肤挫擦伤,左髋部皮肤挫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主为大众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费用16043.42元(其中医疗费154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45.50元、误工费5600元、财产损失1116元,上述费用共计26004.92元。2、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闫浩卓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被告闫建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其无劳动关系,肇事车辆承包人闫浩卓自行雇佣被告闫建,其公司不应承担替代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承包人闫浩卓与其签订租车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险。其已向曹娥垫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另原告损失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医保外自费用药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主张按照70%赔付,并扣除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8时许,闫建驾驶陕AT08**号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朔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车后乘坐曹娥)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坐人曹娥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裂伤,左上臂皮肤挫擦伤,左髋部皮肤挫伤。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共产生医疗费15486.0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剧烈活动至少2周,加强营养;2、出院后如有头痛、头昏症状再次加重、一侧肢体进行性无力、左枕部头皮创面结痂有渗出物等病情变化及时复查。2016年7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则要,曹娥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陕AT0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众公司系肇事车辆陕AT08**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闫浩卓与被告大众公司系车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闫建与被告闫浩卓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闫浩卓找被告闫建帮忙开车。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15486.02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5600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为245.50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住院复诊时间不相符。原告提供谢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为3000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的事实。原告提供发票、收据等证明其财产损失为1116元,四被告认为病案打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未提供发票,且应在定损后再行赔付;眼镜购买票据未提供发票,且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损失。被告大众公司提供承包合同证明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理赔范围的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告及被告闫建、闫浩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大众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收取了车辆管理费,应与被告闫建及实际承保人被告闫浩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与事故另一伤者曹娥系夫妻关系,曹娥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保险已明确垫付1万元是为曹娥垫付,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谢更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486.02元,依照医疗费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18天,计为5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按照每日30元,计算32天,计960元;交通费,酌情计为100元;误工费,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月收入为2800元,误工期限参照住院时间及原告伤情计算一个月,计2800元;护理费,考虑到护理人员为家属护理,酌情参照本地护工日平均工资90元,护理期限计算30天,计2700元;财产损失,依照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票据、打印费票据,计766元,眼镜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86.0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责任即15287.41元,扣除不计免赔15%,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2994.3元,被告闫浩卓应赔付原告2293.11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5600元。财产损失766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下赔付原告766元。被告闫浩卓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闫浩卓系承包合同关系,其承包合同中约定责任分担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大众公司应与被告闫浩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AT08**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更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53.41元。二、被告闫浩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更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3.11元。三、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闫浩卓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更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闫浩卓负担414元,原告自行负担3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审 判 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