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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涂远飞与郑绍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远飞,郑绍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886号原告:涂远飞,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绍云,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住进贤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涂远飞诉被告郑绍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民诉法规定,由本院审判员刘国平担���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莉萍,周明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思玲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涂远飞及其代理人吴建军、被告郑绍云及其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远飞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3187元(详见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购买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所有上牌手续,拥有合法行驶证,总费用为201818.99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使用,行至进贤县江联重工公司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毁损,已经报废,毫无修理价值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驾驶事故车辆时,原告也在车内,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368.01元,被告应予赔偿。现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方均以无钱赔付为由,予以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来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的车辆拥有合法行驶的资格;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情况;③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来源,价款,购买时间;原告的车辆是经检验合格出厂的车辆;④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商业险发票保单,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业务员提成款未计算在内��支付购置税13247.86元,支付增值税6800元,支付商业险报废6721.13元,支付交强险950元;⑤上牌费,玻璃险保费,抵押费票据;证明上牌费,玻璃险保费,抵押费1900元;⑥车辆装修费发票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装修费用为10400元;⑦金融借款申请书;证明原告车辆时按揭贷款购买,已支付全部购车款;⑧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368.01元;⑨事故后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损毁状况。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了人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绍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事故的原因还有其他的原因,因此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③的三性均有异议,价款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对车辆一致性证书关联性有异议。对证��④认为购车发票不等于实际损失,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购置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商业险发票保单,交强险保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⑤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牌费并非正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⑥-⑧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的。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购买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所有上牌手续,拥有合法行驶证,总费用为201818.99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使用,行至进贤县江联重工公司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毁��,已经报废,毫无修理价值,另被告驾驶事故车辆时,原告也在车内,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涂远飞花费医疗费1368.01元。进贤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本次事故由被告郑绍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郑绍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4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庭审中查明的原告默认让酒后开车的郑绍云驾驶车辆,对其超速行驶行为也未及时制止,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所购车辆赣A×××××使用期不足一个月,按规定不予折旧计算,应认定其车辆损失为:���车款155000元,购置税13247.86元,增值税6800元,保险费7671.13元,车辆装修费10400元,医疗费1368.01元,对原告主张的江西盛驰汽车有限公司的提成款6800元票据不予支持,对上牌费,玻璃险,抵押费1900元等因无票据,均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请过多部分依法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远飞车辆损失共计194487元,由被告郑绍云承担赔偿155589.6元,由原告涂远飞自行承担38897.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涂远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原告涂远飞承担869.6元,被告郑绍云承担34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注:如原、被告要上诉,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费缴纳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天之内将上诉费票据及上诉状邮寄至一审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国 平陪审员 梅 莉 萍陪审员 周 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周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