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6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发姐、张恩友等与张洪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姐,张恩友,张洪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329号原告刘发姐,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张恩友,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周世正,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洪向,男,193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刘发姐、张恩友诉被告张洪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姐、张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姐、张恩友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张恩友之父,分家另居多年。2014年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洪向来到二原告家,用钢板锄打伤二原告。二原告向黑土河派出所报案,之后被送到云南省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发姐肱骨干骨折,住院天数13天。原告张恩友肩胛骨骨折,住院6天。经威宁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刘发姐为轻伤一级,原告张恩友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7日,威宁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威宁县公安局将该案报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涉嫌的罪行较轻,且年满75周岁的老人不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1日,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经威宁县公安局黑土河派出所对民事赔偿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刘发姐的伤残经昭通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发姐住院治疗费1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残疾赔偿金49541.6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合计80707.6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恩友医疗费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5432元。被告张洪向辩称:原告张恩友是我的三子,我抚养他长大,分给他房屋、牲畜及其他财产。应赔偿我抚养费100000元,财产60000元。十几年没有赡养我,应赔偿我20000元。其母过世他未到场,丧葬费35000元,他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费用即7000元。原告侮辱我人格,应补偿我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发姐、张恩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洪向系原告张恩友之父,已分家另居多年。2014年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洪向来到二原告家,用钢板锄打伤二原告。二原告向威宁县公安局黑土河派出所报案,之后被送到云南省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发姐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13266.08元。原告张恩友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632.53元。2014年5月26日,经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发姐左肱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张恩友右肩胛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6月17日,威宁县公安局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0日,威宁县公安局将该案以威县公(刑)提捕字(2015)282号文书向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张洪向,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威检侦监不批捕(2015)17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张洪向。后经威宁县公安局黑土河派出所对本案民事赔偿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9月5日,原告刘发姐委托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评估,同月7日,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昭鼎鉴字第091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发姐此次外伤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行“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61%”;目前“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52%”,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VIII(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发姐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被告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档案、医疗费收据(经公安机关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明、调解记录、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到二原告家打伤二原告,造成原告刘发姐、张恩友受伤,被告张洪向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合理费用。原告刘发姐应受偿损失为:治疗费1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残疾赔偿金48541.6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合计79707.68元。原告刘发姐请求赔偿80707.68元损失费,按其主张标准计算相差1000元系其计算错误。原告张恩友请求判令被告张洪向赔偿其医疗费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5432元。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向答辩称要求原告张恩友赔偿其抚养费、分家时分割的财产、赡养费、原告张恩友之母的丧葬费等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洪向赔偿原告刘发姐医疗费1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残疾赔偿金48541.6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合计79707.68元。赔偿原告张恩友医疗费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5432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张洪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928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正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马关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