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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与孟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孟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903号原告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法定代表人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峰,系该公司销售部长。被告孟荣,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原告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与被告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荣支付砖款7186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091.5元,合计86956元;2.判令被告孟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9日,被告孟荣从原告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购买煤矸石多孔砖折合人民币7186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荣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孟荣从原告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处购买煤矸石多孔砖,双方以在对账单中确定的多孔砖数量计算货物价款,未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孟荣在其中一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576.5元,并写明“2013年11月10日付清”。原告出具了乌海市矿友砖厂有限公司对账单3份、客户明细账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1864.5元的事实��被告孟荣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结合被告孟荣的签字核对,对2013年10月14日打印的客户明细账中23603元、2012年12月21日打印的对账单中45885元(含2017年4月26日打印的对账单中41385元)的货款共计69488元予以确认,该数额虽与被告签字核对的69576.5元不一致,但在被告孟荣确认的货款数额范围内,原告也对被告拖欠的69488元货款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2017年4月26日打印的对账单一份、客户明细账一份、2012年12月21日打印的对账单一份予以采信。另外一份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2288元,但对账单由原告打印,未见被告孟荣确认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被告孟荣未举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买卖煤矸石多孔砖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本院核对查明,原告认可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数额为69488元,故原告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荣给付货款69488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091.5元,并主张逾期付款的起算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从被告孟荣拿货时开始计算,但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中写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应视为双方对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0日。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予以确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以6948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算至2017年3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3897.6元。被告孟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694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897.6元,共计83385.6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94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897.6元,共计83385.6元;二、驳回原告乌海市矿友选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青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