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69丁爱侠与郭士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爱侠,郭士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69号申请执行人:丁爱侠,女,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郭士鑫,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住沛县。丁爱侠与郭士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郭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爱侠货款7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士鑫承担。因被执行人郭士鑫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丁爱侠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士鑫支付货款7100元(不含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丁爱侠申请执行郭士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巨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