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真文与徐超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文,徐超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2民初1307号原告:陈真文,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茂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如,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县。本院受理原告陈真文诉被告徐超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陈真文诉称,原告陈真文与被告徐超如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徐超如找到原告陈真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真文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当天傍晚,原、被告一起来到中国建设银行茂名亨利华府支行,原告陈真文在自动柜员机分两次每次提取5000元,共10000元交于被告徐超如,随后被告徐超如在原告陈真文的银行提款凭证上签字用于证明已收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超如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陈真文催要,被告徐超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和避而不见。原告陈真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超如返还原告陈真文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徐超如支付原告陈真文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583元);3.被告徐超如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超如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如果届时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广东省内任意一间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仅达到广东省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广东省内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真文可选择被告住所地亦可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原告陈真文向本院提起的诉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陈真文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陈真文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属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康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梁 献书 记 员 潘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