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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石本福与龙显方、瞿嫔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本福,龙显方,瞿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903号申请执行人石本福,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华、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显方,男,汉族,1963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瞿嫔,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石本福与龙显方、瞿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龙显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本福32154.6元;瞿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本福48618.8元;案件受理费龙显方负担500元,瞿嫔负担1000元。权利人石本福以龙显方、瞿嫔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龙显方、瞿嫔分别支付32654.6元、49618.8及相应利息。本院已受理,执行标的分别为32654.6元、49618.8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无登记在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人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两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