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830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2560谢万梅与单巧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梅,单巧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30民初2560号原告:谢万梅,女,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巧梅,女,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盱眙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清江中学北侧楼6楼)。主要负责人:钟秀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猛,该公司员工。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18时03分,被告单巧梅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盱眙县淮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谢万梅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万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万梅无责任,被告单巧梅负全部责任。HWA139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万梅第一次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50508.09元,该费用已经本院(2016)苏0830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用尽。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谢万梅入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支出医疗费10447.96元,被告单巧梅垫付了25000元。经鉴定,原告谢万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判决依据及事项:原告谢万梅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万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118.11元;二、原告谢万梅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单巧梅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谢万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人民币3591元,由被告单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