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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金少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金少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2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9XF。主要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少白,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周志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金少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人民币72548.75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含额度内分期)人民币8106.60元、滞纳金人民币3489.2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144.6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872元,由被告金少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大额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E×××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1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高敏贤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