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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益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益良,黄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30号原告:冯益良,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柏祥镇四支村上天龙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少军,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冷市镇南华村第八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文,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益良与被告黄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益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被告黄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益良诉称: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黄少军驾驶湘H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07公里路段超车时与同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冯益良(车上载另案蒋胜校)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医院就诊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法检费(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法检受伤之日全休100天,住院一人护理。该事故经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故认定被告黄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冯益良无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经原告了解,被告黄少军驾驶湘H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认为被告黄少军因侵权过错造成该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相关险种,被告黄少军具有合法上路的行驶手续,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综上: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3111.14元;2、由被告方黄少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增加法检前段医药费19052.2元和法检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黄少军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损失请法院依法进行计算;2、被告已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32000元,此款在被告黄少军承担责任后多余的应该返还;3、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范围之內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2、医药费按国家医保目录核减,建议按20%核減;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4、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5、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应计算;6、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根据道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部分责任;7、营养费没有营养期及标准不应计算;8、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9、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年限为18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医药费核减,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被告黄少军垫付的费用返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年限等问题,经本院查明:1、2017年1月13日受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22中队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壹佰天;2、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位于岳阳县柏祥镇谢全村毛头组的湖南汇天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L01435025P、湖南汇天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并岳阳县柏祥镇刘民居委会盖有行政公章、出租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1日开始一直在湖南汇天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月工资为按件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居住在柏祥镇集镇范围。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工作、居住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满60岁以上,但一直在湖南汇天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工作,其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仅提供3个月工资,无法确认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应按《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家庭住址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6、关于医药费问题,查明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9052.2元和法检费1000元,被告黄少军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32000元;7、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8、原告受伤前被抚养人为父亲冯玉荣,冯玉荣有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5元;9、摩托车维修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未定审,原告也未提供正式发票,该项维修费用不应计算。另查明,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原告冯益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误工费11176.5元(96天×42494元/年÷365);2、护理费6053.94元(52天×42494元/年÷365);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52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59439.6元(31284元/年×19×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57.5元(10630元/年×5×10%÷2);9.医药费19052.2元和法检费1000元,以上合计110499.74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少军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少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0499.74元。被告黄少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32000元,减去应承担的医保用药核减15%和法检费外,但另案蒋胜校用去医药费7109.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医药费核减15%和法检费外原告应返还被告黄少军赔偿款32000-[(7109.8+19052.2-10000)x15%+1000]=2857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益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10499.74元;二、由被告黄少军赔偿原告的法检费1000元和医保核减2424.3元,在被告黄少军垫付的费用32000元中抵扣后实由原告返还被告赔偿款28575.7元;三、驳回原告冯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征收564元,由被告黄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念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一)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第八条(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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