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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爱兰与陈小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兰,陈小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928号原告:王爱兰,女,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伟,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层。组织机构代码:59524854-9。负责人:王军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友,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爱兰与被告陈小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君、被告陈小伟、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小伟、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小伟、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220.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陈小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河镇拥翠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金中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爱兰��相撞,至原告王爱兰受伤,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220.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小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他赔偿原告27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事故间接支出,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8时20��许,被告陈小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河镇拥翠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金中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爱兰)相撞,至原告王爱兰受伤,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小伟,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兰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9274.71元。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建秀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天);5.后续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2017年4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3888.9元、伤残赔偿金22326元、医疗费192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8元。以上共计54220.8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户籍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小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确认被告陈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院应予支持。鲁G×××××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爱兰系安丘市兴安街道石庙子村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8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原王爱兰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2326.4元(13954元/年×8年×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74.71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8元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相佐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用4193.26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必然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性损失为53522.3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93.26元、伤残赔偿金2232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8819.66元。对原告王爱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评估费用14702.71元(53522.37元-38819.66元),结合安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陈小伟对原告王爱兰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额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14702.71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819.6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702.71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69元,原告王爱兰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郭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