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窦广福与晏太海、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广福,晏太海,冯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667号原告:窦广福,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晏太海,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满族。被告冯国强,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窦广福诉被告晏太海、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广福、被告晏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强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2分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借给二被告现金90000元,当时约定到2016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5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付。被告晏太海辩称:承认欠款数额和还款日期,当时我给做的担保,我就是现在联系不上冯国强了。我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了,我认可欠款,认可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冯国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窦广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国强、晏太海欠款事实及被告冯国强在2016年1月初离开奎勒河镇,现下落不明。借条经被告晏太海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下落不明证明是莫旗奎勒河镇居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晏太海、冯国强向原告窦广福借款90000元,利息10000元,即月利1.5分,并给出具本息合计100000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到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窦广福要求被告晏太海、冯国强给付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窦广福要求被告晏太海、冯国强偿还借款9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晏太海对原告窦广福诉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1.5分,到2015年6月30日偿还的事实认可,原告窦广福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给付月利1.5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太海、冯国强偿还给原告窦广福借款100000元,并给付90000元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月利1.5分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晏太海、冯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鹏飞审 判 员 宋成娟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敖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