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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庆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168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庆忠(绰号“大东子”),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李庆忠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李庆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庆忠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人朱某。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金及退出抵赃款,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10000元及退出抵赃款2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及退出抵赃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高宇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