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胜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胜,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05号原告:尹胜,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何涛,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丁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尹胜诉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甫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桂林国际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产权式汽车旅馆,向被告交纳100000元购房意向金。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产权式汽车旅馆投资回报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桂林金世邦国际足球文化产业园汽车旅馆”项目客房产权一间,总房款246000元,交意向金100000元(具体见意向书)。原告投资后,被告项目至今未动工兴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7日,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000432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意向金100000元的事实。2、《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产权式汽车旅馆投资回报意向书》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对原告交付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是购房意向金,若是投资款则不存在返还的情形,被告支付的款项实际是返还本金,而不是利息。金泰公司提供证据有:转账单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转款20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被告共归还款项92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参与被告金泰公司推出的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产权式汽车旅馆的预售认购,并于当天向被告交纳意向金1000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0000432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产权式汽车旅馆投资回报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桂林金世邦国际足球文化产业园汽车旅馆”项目客房产权1间,总房款246000元,交意向金100000元。该产权式旅馆投资回报期为十年,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被告按原告所交款的月8‰给予原告固定回报,按季结算支付到原告账户。汽车旅馆工程进度达到首付条件时,原告可根据意愿选择是否认购该客房,如选择认购,意向金转作房款,并应补足总房款50%的首付款,剩余50%房款于工程主体封顶时全部交完或办理按揭;如选择放弃认购该客房产权,原告退回全部回报款,被告退回原告意向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的账户转入投资回报款四笔共9200元。其中:2013年第三季度投资回报2000元;2013年第四季度投资回报2400元;2014年第一季度投资回报2400元;2014年第二季度投资回报24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投资回报款,项目也未动工建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取原告意向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从原、被告签订的《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产权式汽车旅馆投资回报意向书》内容上看,虽然约定了十年的回报期,且约定按原告所交款的月8‰给予固定回报,但原告交付意向金是以认购商品房为目的;双方形成的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当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商品房认购意向金的给付义务,被告因自己的原因未能推动项目建设,也未能按期支付回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定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受的是意向金而不是定金,故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开展项目建设也未支付回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该资金,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8‰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第二季度的利息回报,原告主张从交付款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算不当,应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尹胜返还购房意向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甫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蒋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