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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186刘中巧与付士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巧,付士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186号原告:刘中巧,女,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安徽明光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胡雪,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士金,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赵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中巧与被告付士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被告付士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22.9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付士金驾驶苏L×××××小型客车,在句容市××村区域××加油站红绿灯附近地段,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宁茅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中巧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士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士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付士金驾驶苏L×××××小型客车,在句容市××村区域××加油站红绿灯附近地段,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宁茅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中巧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士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巧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及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612.97元。被告付士金给付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及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付士金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612.9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3961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付士金已经给付原告18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1612.97元,返还被告付士金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中巧医疗费21612.97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付士金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付士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付士金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