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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蓝志阅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志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3民初1774号原告:蓝志阅,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20楼。负责人:宋思良,总经理。原告蓝志阅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原告蓝志阅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及主要争议非保险标的物或运输中的货物损失,主要争议是三者损失确认及理赔时效的争议,根本与保险标的物或运输中的货物无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保险标的物在惠州××××县,且保险事故发生地也是在惠州××××县,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石良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陈祝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柏如书 记 员  赖丽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