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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万海与代绪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海,代绪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762号原告:杨万海,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代绪东,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万海与被告代绪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海、被告代绪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代绪东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382.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代绪东因道路边界纠纷与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代绪东用背靠椅将我左颈肩部砸伤。2016年10月14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我先后在太和医院住院8天,在香格里拉社区卫生服务站做康复治疗32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给我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代绪东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在房县五谷庙村村干部杨万强、毕成义、杨立定的主持下在原告家院子里调解两家的边界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认为路是他家修的,坚决不让我们一家走,当场发生争吵,原告不仅不觉得理亏,并说让我敢动他一下试试,我忍无可忍才顺手拿起椅子准备打原告,原告妻子见状用椅子打伤我的肩部。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门诊病历一日清处方等,待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核实,对于医疗费应提供病历、一日清、门诊处方等证据印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万海和被告代绪东系邻居,被告代绪东家位于原告杨万海家坎下,两家存在边界纠纷。应被告代绪东要求,2016年9月16日8时许,房县大木厂镇五谷庙村三名村干部在原告杨万海家门前道场调解两家边界纠纷。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代绪东与原告杨万海因意见不一致,被告代绪东站起来拿上其坐的靠背椅砸原告杨万海左肩部。2016年10月14日,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万海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杨万海受伤后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2045.08元、门诊费987.2元,合计3032.28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肩背部损伤、颈部损伤。出院医嘱:1、按本病健康原则执行。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9月25日,原告杨万海后到十堰香格里拉卫生服务所做康复治疗32天,支出门诊费共计3530元。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肩背部损伤,3、颈部损伤。出院医嘱:1、在我站治疗一月余(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28日)2、不适随诊,休息一周。2016年11月15日,房县公安局大木派出所作出房公(大木)行决字[2016]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代绪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5729.77元(121.91元/天×47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3232.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边界纠纷,在本村村干部调解过程中,被告代绪东用椅子砸原告杨万海致其受伤,其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太和医院开支门诊费987.2元,其用药并非是用于治疗本案导致的健康损害,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以600元/天计算,为此原告提供福建省正源建设工程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及2016年度五原隧道斜井支护班人员4月-12月工资结算单加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账单,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业加以计算,即按照121.91元/天(2016年度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36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且受伤部位不影响其活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万海经济损失13232.05元。二、驳回原告杨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代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洪佳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余启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