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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强诉被告段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段仁和,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王德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602号原告邓强,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神池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仁和,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忻州市人。被告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负责人闫向东,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德文,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负责人武汉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住所地:城关镇。负责人白明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耀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邓强与被告段仁和、被告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被告王德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哲、被告王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娟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仁和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强诉称,2016年5月23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段仁和驾驶晋H543**、晋HR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台忻线东冶银光小商品门口,与李建平驾驶的晋H501**、晋HP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会过程中发生刮擦后,李建平驾车驶出路外。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段仁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被告段仁和所驾车辆在大地财报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40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德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即便原告有营运损失也应当由案外责任人忻州市新源物业有限公司五台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报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晋H543**、晋HR0**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应结合车辆实际维修情况重新鉴定,营业损失不是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辩称,晋H50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晋HP1**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邓强雇佣的司机李建平驾驶登记在京宇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由自己实际经营的晋H501**、晋HP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台忻线东冶银光小商品门口与被告段仁和驾驶属被告王德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忻州东联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晋H543**、晋HR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会过程中发生刮擦后,李建平驾车驶出路外,致原告经营的晋H501**、晋HP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李建平受伤。事故发生后,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仁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邓强实际经营的晋HP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投保有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王德文经营的晋H543**、晋HR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一份和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晋H501**车辆的损失作出评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对事故车辆的受损作出评定,认定晋H501**车辆损失为154796元,花公估费6192元,停运损失费7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4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李建平、段仁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邓强与山西京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书、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晋H501**车辆损失和晋H501**、晋HP1**挂车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票据两支、拖车费单据一支,并提供永昌汽修车辆维修定(估)损单明细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公估报告及修理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公估公司不能接受法院委托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作公估,车辆损失费鉴定不合理,不应更换的部件不应更换。未合理确定残值,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中没有法院委托手续,该报告载明车辆停运127天,而导致停运127天是因第三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致,而并非原告原因所致。庭审中,公估机构公估师梁昱到庭作证,并接受了大地人保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询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台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我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作出公估,该机构是经中国保险鉴定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合法机构。我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该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残值本院酌定为7000元,故其车辆损失为150016元,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停运天数为30天,停运损失费为21000元。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和拖车费由被告王德文经营的晋H543**晋HR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邓强实际经营的晋H501**、晋HP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由被告王德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65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强车辆损失费105011元、施救费5600元,共计110611元;二、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强车辆损失费45005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47405元;三、被告王德文赔偿原告邓强停运损失费14700元。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负担2405元,被告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王德文负担320元,原告邓强负担1160元;公估费由被告大地财保忻州支公司负担4334元,人保财险神池支公司负担1858元,原告邓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荣英审 判 员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珑文